索  引  号 TS0011212154541-1/2023-00850 文件类别 发展规划 其他政策
发布机构 泰山区人民政府 发文文号 泰山政办字〔2023〕1号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3-01-05
泰山政办字〔2023〕1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 2023-01-05 信息来源: 泰山区人民政府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山政办字〔2023〕1号


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泰安市泰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5日           


泰安市泰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金融机构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的所出资企业,是指区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的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区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并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六条  泰安市泰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为本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区国资局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专司国有资产监管。

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二)指导推进所出资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

(四)指导和促进所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管理者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六)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参与企业重大决策;

(七)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八)管理所出资企业的党建工作;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出资人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九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  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机制、考核评价及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管理者,区委、区政府对企业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任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党组织书记、副书记;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职工代表除外),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

(三)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除外),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

(四)向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提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建议;

(五)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人选的建议;

(六)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人选,均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党组织、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企业党组织成员与经营管理领导班子培养机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

第十五条  未经出资人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出资人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  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任免相挂钩的考核制度,由出资人机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所出资企业对其他管理者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对企业管理者予以奖惩。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由出资人机构决定。其中,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由出资人机构审核后,报区委、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合并、分立、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其中,总股本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关系国计民生以及政府资源垄断性和公共福利性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由区委、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人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应当报区委、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不得损害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依据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按照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企业发展战略、年度投资计划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对投资项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年度投资计划外6000万元以上的长期股权投资或1亿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报区委、区政府批准;

(二)年度投资计划外2000万元至6000万元的长期股权投资或5000万元至1亿元的固定资产投资,由出资人机构审批;

(三)年度投资计划外2000万元以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或50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由所出资企业自行决策,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证券买卖、购买理财产品等涉及高风险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融资业务,必须根据本企业经营需要控制融资规模,结合市场行情控制融资成本。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并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方案拟定、风险评估等工作,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发行中长期债券,由出资人机构审批,发行短期债券由企业自行决策。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行中长期债券,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和担保风险防控制度,加强担保管理,担保额度应当与自身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相匹配,被担保企业应符合相应条件且按规定提供反担保,担保决定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担保事项报告应及时准确上报出资人机构。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不得为个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所出资企业及其控制企业除外)提供担保,也不得对高风险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所出资企业为其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全体股东应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担保额度。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为上市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其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产权(资产)转让及重大财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除符合规定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或无偿划转方式转让的,其余所有的转让须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审核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所出资企业产权转让,由出资人机构负责审核,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由出资人机构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子企业产权转让,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审核,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报出资人机构批准。

(二)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及毁损,应当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当年累计净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所出资企业自行决策,其中10万元以上的,须报出资人机构备案;当年累计净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出资人机构审批。

(三)应收款项报损,应当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当年累计50万元以下的,由所出资企业自行决策,其中10万元以上的,须报出资人机构备案;当年累计50万元以上的,由出资人机构审批。

(四)担保损失核销,由所出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逐级报出资人机构审核、报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购置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总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决策,报出资人机构备案;总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经出资人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对外捐赠应结合自身条件和经营状况量力而行,符合公益目的,明确捐赠用途。不得将企业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各级子企业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捐赠。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审核本企业内部的对外捐赠事项,并对捐赠事项予以备案。其中,一次性捐赠20万元以上、当年累计捐赠50万元以上的大额捐赠,应当报出资人机构审批。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损害出资人权益。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章  企业一般事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所出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出资人机构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投资,清算等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或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按如下进行:

(一)区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出资人机构负责核准。

(二)出资人机构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出资人机构负责备案。

(三)所出资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应在报送材料前按规定完成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对所出资企业的资产分布、管理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定期向区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向出资人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企业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及生产经营状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购置或更新公务用车及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按照《泰山区区属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泰山车改领导小组〔2018〕4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资产对外出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招租,出租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调整机制,及时足额收取租金。 

第四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需综合考虑企业经营业务、资产实际用途以及承租人投入等情况,分类限定各类资产的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因承租人投入较大资金用于特定用途改造的,租期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四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项目质量以及资金拨付、使用、结算的监督管理。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五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员工总量,确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的,须报出资人机构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录。

第五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职工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由出资人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应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五十四条  区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出资人机构向区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区财政局负责收取,出资人机构负责监缴,所出资企业按规定申报和上缴。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五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对出资人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区审计局根据审计职责,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区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条  出资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六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区政府及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企业出资人与实际管理部门不一致的,由主管部门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出资人报告企业资产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载文字版:泰山政办字(2023)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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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解读)泰安市泰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谢中全关于《泰安市泰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文件解读

(简明问答)关于《泰安市泰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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