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TS0011212154541-1/2022-06983 文件类别 发展规划 其他政策 改革创新 资源配置
发布机构 泰山区人民政府 发文文号 泰山政字〔2022〕4号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2-06-27
泰山政字〔2022〕4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山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 2022-06-27 信息来源: 泰山区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

《泰山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山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新时代现代化强区建设,结合泰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发起,以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三级架构进行市场化运作,吸引撬动社会资本设立的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可根据投资需要设立母基金或直接出资设立、增资参股子基金或开展直接投资,母基金可根据投资需要设立多支子基金或直接投资区内重点项目。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便捷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运行。

第五条  引导基金主要服务于全区都市工业经济、“十强”产业、“五型”经济、“四新”“四化”等领域,重点投向企业重大技术改造、科技成果转化、产业链关键环节提升、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产业区域布局调整、基础设施建设、上市挂牌企业及上市后备资源库等项目;重点招商引资、招才引智项目; 创新创业载体、孵化器、总部基地、科创基地等项目。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六条  成立泰山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决策委员会”),负责研究决定引导基金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议决策引导基金的筹集、参股母基金、设立和增资参股子基金及直接投资工作,核准引导基金投资范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等。

第七条  组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并根据母基金设立的需要,组建相应的母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母基金管理人),负责母基金运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引导基金运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基金设立、增资、参股、直接投资等工作;

(三)代表母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母(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通过向母(子)基金委派代表、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等方式,负责对母(子)基金进行监管,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四)负责引导基金的退出与清算及投资回收,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五)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委托专业机构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九条  每年按照引导基金实缴出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基金管理费。从项目或子基金中退出的本金,不再计提管理费用;引导基金超出初始存续期后,不再支付管理费用。基金管理费主要用于投资项目考察、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十条  投资方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投资本办法第五条之外领域需经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出资母基金的比例不超过母基金规模的50%,母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50%。基金对于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20%;基金对单个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40%。引导基金直接投资企业(项目)的,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比原则上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5%,且不为第一大股东,与其他国有股东投资合并为第一大股东的除外。

第十二条  母(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

(二)有健全的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接受引导基金管理人对涉及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根据母基金管理人需要,向母基金管理人报告有关情况;

(四)母(子)基金管理机构可由申请机构或其关联方担任,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核心管理人员历史业绩优秀,具有丰富的产业投资管理经验,为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管理团队主要成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风险控制: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母(子)基金管理机构或其关联方必须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子基金中认缴不低于子基金总规模1%的出资额,且已在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登记备案(如为新设机构,必须在引导基金实际出资前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登记备案资质)。

第十四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应征得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拟设立母基金的,基金发起人应向引导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出资架构,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组成及履历情况,经营业绩资料,基金投资领域,出资人出资意向及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拟设立子基金的,基金发起人应向母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出资架构,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组成及履历情况,经营业绩资料,基金投资领域,出资人出资意向及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母基金应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等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子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同时核实各出资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

第十八条  母基金发起应向引导基金管理人申请,由引导基金管理人审核通过后,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协议谈判,签订章程(协议或合同),并将完成情况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并备案。

第十九条  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为5年,最长不超过7年。确需延长存续期的,报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则进行,也可根据基金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出资部分由分配、清算所获得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出资财政。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基金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可对社会出资人进行让利,让利以引导基金出资所产生的收益为限,具体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三条  基金达到投资年限或约定投资条件(如一定的增值率、企业上市、未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等),通过回购、股权转让、IPO等方式实现项目退出。需要提前退出时,可向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提出退出申请,经批复后实施。

第六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母(子)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基金的资金保管、账户管理、资金清算及日常监管等事务。托管银行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商业银行;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以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以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在基金托管业务方面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以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母(子)基金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基金管理人报送季度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应监控基金资金流向,对流向异常的事项随时向基金管理人报告并暂停支付。

第二十六条  母(子)基金拟成立前,应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接沟通,报送基金设立方案,以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批准成立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备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行业自律。

母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引导基金管理人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按季度向母基金管理人提交《基金运行报告》和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母基金管理人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和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母基金管理人按季度向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基金托管情况及重大事项,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母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母基金、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条  基金不承诺回购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不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损失,不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不变相举债。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向母(子)基金委派代表参与基金投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违反章程(协议或合同)及其他违法违规事项,有权要求相应基金管理机构限期整改或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

(一)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母(子)基金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登记的或首期资金未实际到位的;

(二)母(子)基金设立1年以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领域或地域不符合规定的;

(四)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

(六)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其他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合伙人(股东)要求终止,并经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的。

第三十四条  向母基金出资时,引导基金出资原则上应不早于其他社会出资人。向子基金出资时,母基金出资原则上应不早于其他社会出资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与上级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不含本数,“不高于”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7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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