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20043466583/2023-00217 | 文件类别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发文文号 | 泰山国资字〔2019〕20号 |
有效性 | 失效 | 成文日期 | 2019-05-20 |
浏览次数: | 发布日期: 2019-05-20 |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经区政府同意,研究制定了《泰安市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泰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0日
泰安市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山东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鲁办发〔2018〕49号)和《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和组织。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或使用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经批准以出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房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应依法纳税,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房产出租审批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实行审批制度,各单位不得对自己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自行对外招租。
符合对外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单位需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房产座落位置、建筑面积、租房用途、拟出租期限、租金建议价、拟出租形式等。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房产出租事项审核及日常监督管理,泰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负责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审批与指导。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能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出租。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审批。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出租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报区国资局审批房产出租事项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泰安市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情况表
3.拟出租房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拟出租房产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5.以协议方式定向出租房产的,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6.区国资局审批房产出租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交易。
1.按照《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评估的出租房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三)签约。按成交价格与承租方签订出租合同,使用统一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出租合同”,式样见《关于制发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出租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鲁财资〔2011〕35号)。合同一式三份,出租双方与区国资局各执一份。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房产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收入应按自然年度、合同规定及时向承租方收取。
房产出租当年的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的出租期限,按月计算到当年年底)。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除按规定应缴纳相关税费外,全额上缴泰山区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出租期满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 对于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房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房产出租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引起出租房产拆迁,需提前解除出租合同的,出租单位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方解除出租合同(协议),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局同意,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给承租方,妥善处理好出租关系,同时要做好房产拆迁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不低于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房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监督当事双方严格执行区国资局对资产租赁事项的批复,严格履行资产租赁合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出租收益及时收取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
(二)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产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或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以及不按照规定科目缴库的;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 应收未收房租以及坐支、滞留、截留、隐瞒、挪用或私分房产出租收入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纳入区政府统一规划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其他有特殊规定用途的房产。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房产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房产出租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泰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泰山财字〔2013〕22号)、《泰安市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泰山国资字〔2019〕10号)同时废止。
(主要负责人解读)关于《泰安市泰山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文件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