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2370902494290676L/2024-038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组配分类 政策措施
有效性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更新时间:2024-07-03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 ,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一)用人单位应为其招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持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已按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另外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延长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同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次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职业病职工所患同一职业病被多次诊断、鉴定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

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该工伤职工职业病病情加重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同一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2.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七)《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八)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记录应妥善保存并载入工伤认定案卷。

(九)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确认可以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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