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20043466583/2024-0366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泰山政复决字〔2024〕1号
浏览次数: |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 更新时间:2024-05-17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泰山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岱银集团西邻武装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1月12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中止行政复议,于2024年5月15日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认定工伤申请,认定侯某死亡为工亡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受理。2023年10月7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申请人丈夫侯某在泰山区东城村旧村改造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摔倒死亡,侯某受雇于侯某到该工地工作,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违法承包给山东某有限公司。
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虽然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果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业务承包给包工头,或者包工头挂靠建筑公司施工,由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由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所以,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完全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行再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之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
从前述规定来看,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以缺乏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立即撤销。
二、申请人丈夫侯某在泰山区东城村旧村改造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摔倒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事项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条件,应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承诺书、录音等证据证实侯某死亡系工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特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吕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在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缺乏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受理条件,答复人依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应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处理,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侯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丈夫侯某的工亡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以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缺乏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相关在案证据证实。
另查明: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发包、转包行为。无法认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与侯某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鉴于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仅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尚需调查核实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虽没有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的调查处理职权,但也应先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函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或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指令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在相关部门作出明确结论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尚需调查核实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与侯某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情况下,即以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缺乏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为便利行政复议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本机关在受理本案后,中止案件审理,指令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用工单位、自然人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进行调查处理。泰安市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认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发包、转包行为;无法认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与侯某之间存在违法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受字(2023)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