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9020043466583/2023-020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有效性

泰山政复决字〔2023〕5号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更新时间:2023-05-19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泰山政复决字〔20235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对其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入职山东某公司,每月15日发放工资。12月份该实发5600元工资,未收到。本人已向单位提供上班打卡记录、工资流水、社保缴纳、监察大队不予受理。希望保障权益,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泰山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被申请人具有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答复人具有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称用人单位(山东某公司)拖欠2022年11月及12月工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立即向用人单位核实相关情况,用人单位提交相关证据称: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因申请人管理的客户退出合作,需退还奖励提成,用人单位并不存在克扣及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公司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所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刘某提交证据材料向答复人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1月11日作出泰山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用人单位(山东公司)拖欠2022年11月及12月工资。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立即向用人单位核实相关情况,用人单位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据。被申请人2023年1月11日作出泰山人社监不受字[202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已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证明(微信截图),本机关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页、《山东公司招商经理薪酬制度》三页、申请人《劳动合同书》八页、申请人《工资条》一页、申请人社会保险材料两页、申请人上班打卡记录截图三页、微信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答复人具有泰安市泰山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申请人投诉的山东公司拖欠其工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二、该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

一、申请人投诉的山东公司拖欠其工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二、该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事项进行投诉,并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也未证实该投诉属于“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

另外,依据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投诉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被申请人1月3日接到投诉,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鉴于用人单位已支付其拖欠的申请人工资,撤销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该不予受理投诉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202337


深度导航<<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