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902004346682K/2022-04668 文件类别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文号 泰山政发〔2022〕6号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2-05-26
泰山政发〔2022〕6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山区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 2022-05-26 信息来源: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泰山区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山区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山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切实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区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山区司法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泰山区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行政应诉工作考核应当坚持科学严谨、注重实绩、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梳理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依法制定行政行为操作规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降低行政诉讼案件发生率、败诉率。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治机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未经行政复议直接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牵头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或者牵头部门不明确的,由区司法局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经过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区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经过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区司法局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应诉责任。

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以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第九条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人民法院应诉法律文书3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按负责人批办意见转办。

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全面研判案情,及时起草答辩状,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及视频资料。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公职律师、党委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答辩意见。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准确把握争议焦点,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是否存在不履职的事实等起草答辩意见。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准确。

第十一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及时提交区政府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的,应当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区司法局备案后,以被诉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并提供不能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应诉要求,完成应诉准备,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应诉机关及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日之前,将开庭传票和确定的拟出庭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可以通过分析会、座谈会、案情研判会等形式研究案情,形成答辩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明目的和提交日期,加盖单位印章。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两名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办理应诉案件,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公职律师作用,鼓励公职律师参与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五)涉及企业的;

(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告。

诉前调解和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原则,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不得以欺骗、胁迫等方式使原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等发表庭审意见。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核对开庭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织现场调查的,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法庭 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全程参与行政应诉案件处理,积极履行应诉职责,提升应诉技巧和能力,提高答辩举证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针对性强,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对于人民法院需要通知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执法证件按时到庭并客观真实的向法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办案用车,防止法律文书和材料遗失泄密,确保办案安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建议后,应当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意见书,监督其及时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区司法局定期组织行政应诉案卷评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参观学习等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借助信息化平台加大对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力度。

第二十九条  各街道、镇和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应诉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书面报区司法局。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政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有关制度,选取典型行政案件,积极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和区司法局组织的旁听庭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每年评选、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应诉案件,组织专家学者、审判人员对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讨,发挥行政应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局定期与区人民法院召开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及行政诉讼中的问题,会后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五)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不按规定期限书面反馈落实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办理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区纪委监委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责任倒查制度,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倒查,是指对行政败诉的部门、街道、镇的有关人员启动问责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责任倒查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原则。通过责任倒查,促使领导干部和机关人员增强法治观念,树牢法治思维,形成带头尊法、主动学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行政败诉案件主要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变更、责令限期履职等结论的案件;

(二)因违法行使职权应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三)存在行政过错,虽经调解结案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四)其他可以被依法认定败诉的案件。

因政府债务、工程项目等引发的经济败诉案件,不属于本章所称的行政败诉案件。

第三十七条  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行政败诉,符合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责任倒查范围。

(一)因原任负责人行政决策不当造成行政败诉的,现任负责人不列入责任倒查范围;

(二)本办法实施前做出行政决策导致败诉,不存在消极应诉现象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在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出现一定失误导致案件败诉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倒查基本程序:

(一)报告备案。败诉行政机关应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备案;10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措施等内容。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协作,对行政败诉案件进行收集和汇总;区人民法院在作出泰山区行政机关败诉裁判后,应将裁判文书同时抄送区司法局。

(二)审核认定。区司法局对行政败诉案件进行审查,形成案件处理拟办意见,报区政府分工区长和主要领导审定。

(三)移交办理。对经区领导审定需移交区纪委监委机关追责的案件,由区司法局自审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区纪委监委机关。

(四)调查处理。区纪委监委机关在收到区司法局移送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追责。

第三十九条  败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按规定出庭应诉、消极应诉的;

(二)同一单位一年内出现5起(含)以上败诉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对败诉案件及时备案或隐瞒不报的;

第四十条  败诉行政机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责任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行政机关责任人员发现行政行为错误并在判决生效前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过错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责任的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败诉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申请复核、申诉期间,追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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