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20043466583/2021-0369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泰山政复决字〔2021〕21号
浏览次数: | 发布日期: 2021- 07- 02 |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
案由: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站)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对李某某作出处罚,撤销泰山公(站)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行政赔偿一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行政相对人李某某因琐事于2020年5月6日发生纠纷,李某某纠集他人一起到申请人家中无理取闹,并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申请人拨打110报警求助,后因李某某继续对申请人进行攻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李某某撵出自己家楼下,随后在楼下李某某继续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有照片为证。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李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能证实李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却告知申请人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作为自卫、自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申请人对此事实并未查证,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 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在泰山区某小区某号楼楼下,有人打架”,经调查,2020年5月6日下午,在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某号楼楼下申请人因琐事与她人发生纠纷并持械伤害她人身体,既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又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另外,以现有的证据,李某某、邹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分别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邹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对李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本机关认为:经审查,2020年5月6日,申请人于李某某、邹某某因纠纷发生冲突,在李某某、邹某某未动手实施殴打的情况下申请人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邹某某,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主张的“自卫、自救”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李某某主动殴打申请人,李某某本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李某某芬因申请人持刀伤害而作出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证实李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李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站)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站)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受案登记,5月11日将李某某、邹某某送法医鉴定伤情,11月25日得出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6月5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2021年1月7日作出泰山公(站)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泰山公(站)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公(站)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泰山公(站)行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