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20043466583/2021-0349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泰山政复决字〔2021〕4号
浏览次数: |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 更新时间:2021-06-10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电话向被申请人反映,泰安市某公司销售给我的“翊蕾有机稻花香米5kg”,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见封口或喷码”,外包装右上方标示“2020年04月13日”,包装袋底部封口处有擦掉的数字留下钢印为“生产日期2018年08月03日”,当日被申请人对货架上“翊蕾有机稻花香米5kg”当场进行了扣押。依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该涉案大米包装上有两个不同生产日期应属于变造篡改生产日期食品。从被申请人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得知,被申请人根据泰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TW200127)和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哈里是监函【2020】45号文,认定涉案大米包装底部封口处标示的“生产日期2018年08月03日”字样为企业防伪码,并非是生产日期,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也未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事项,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到申请人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0年12月份申请人才知道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行为明显属于懒政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中提到“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中提到“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复议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影响申请人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上的事实认定,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同时该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取举报奖励的认定。
被申请人未区分不予立案与不予处罚的区别,“不予立案”是指发现违法行为线索15个工作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不予处罚”是指发现有违法行为线索,立案后90日内调查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确有违法行为但属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的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被申请人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明显属于乱作为行为。同时,涉案大米(翊蕾有机稻花香米5kg)包装上有两个不同生产日期存在违法线索,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没有任何依据。被申请人根据泰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STW20127)《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大米属于合格食品不存在变造篡改生产情况,若该检验报告并非是日期字样痕迹鉴定,则该《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与涉案大米是否存在变造涂改生产日期无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案件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的职责,被申请人只采信听从单方陈述“大米包装底部封口处标示的‘生产日期2018年08月03日’字样为企业防伪码,并非是生产日期”就信以为真实的情况,并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职责。
被申请人称: 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立即组织人员对泰安市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协调函致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协查。经调查,该企业没有违法行为,且该企业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管局回复,说明“翊蕾有机稻花香米5kg”生产厂家有合法资质,证照齐全,其中2018年08月03日字样的水印码,实为该企业防伪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要求做出了不予处罚的回复。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经调查并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管局回复后,立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回函结果,要求申请人本人到被申请人处领取,或提供地址、邮箱将文件送达。申请人称其在广州,报告不需要看了,只要大米质量没问题就撤回投诉,申请人本人和某公司协商解决。被申请人再次请其提供地址和邮箱,申请人再次拒绝,但却于2020年10月2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12月1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予以回复。
2020年6月10日申请人在检查现场明确提出怀疑大米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对大米进行检测,未提出对痕迹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委托泰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并最终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TW200127)证明涉案大米属于合格食品。对于申请人就《检验报告》(编号STW200127)中要求的对日期痕迹鉴定,被申请人认为对字迹变造改痕已超出被申请人的职责权限。
本机关查明: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电话,反映某公司销售的“翊蕾有机稻花香米5kg”产品包装上标示“2020年04月13日”和“2018年08月03日”两个疑似生产日期。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作了现场调查,2020年6月13日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管局发函协查,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管局复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涉案企业哈尔滨市某食品厂出具的《防伪封口公告》中提到将“2018年08月03日”作为防伪封口,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综合“2018年08月03日”和“2018年03月08日”两个日期合在一起作为防伪码。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而《不予立案审批表》中提到了落款日期之后的调查工作内容,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翊蕾有机稻花香米5kg”产品包装上标示“2020年04月13日”和“2018年08月03日”两个疑似生产日期的调查结论(即“2018年08月03日字样的水印码,实为该企业防伪码”)只有涉案企业作出的说明,证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主张的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缺少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