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政发〔2018〕3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18-05-09 信息来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山政发〔2018〕3号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2018年5月9日

泰安市泰山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区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区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区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各街道镇、园区和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活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区政府安排,向街道镇、园区、区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独立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并明确相应规格,配备3-5名专职工作人员,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办事处、管委会)领导下,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区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

(二)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辖区村居(社区)和本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和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及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工作;

(五)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承办街道镇、园区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相关事项。

在村居(社区)设立安全监督协管员1-2名,协助街道镇、园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做好日常监管、宣传教育等工作,确保相关工作在村居(社区)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

各街道镇、园区应当建立在岗人员常态化培训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法程序和业务知识培训,原则上每3年轮训一次,切实提升监管执法、事故处置、政策宣传能力。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及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国家和省、市、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政府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承担起指导安全管理的职责,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除履行以上安全生产职责外,同时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市管企业二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街道镇、园区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对本辖区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省、市、区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镇街园和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指导和督促电力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调解决影响电网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煤炭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协调各通信运营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六)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中小企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技工学校等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下同)加强对发包、出租场所、项目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监督、指导各类学校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负责直属院校、直属单位、校办企业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负责全区校舍危房改造工作;

(四)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五)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六)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科技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牵头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管;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对社会消防力量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七)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八)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

(二)依法参加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指导、监督社会福利机构等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的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政府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三)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督促区管国有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区管国有出资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指导和监督落实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措施,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工伤预防费用,加大工伤预防的投入;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工伤保险,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指导农民工培训教育工作;

(四)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技能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六)指导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勘查开采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三)负责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山关闭工作及对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五)负责房屋修缮、房屋征收拆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负责查处本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房屋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监督指导房屋安全使用,负责区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户外广告、门头招牌设置和有偿使用的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四)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五)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并组织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指导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七)指导公路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公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及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区管河道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牵头负责全区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五)监督、指导水利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沼气等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药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航空器、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监督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森林公园、林场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四)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不含商品交易市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和旧货流通行业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指导、监督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出版机构、印刷发行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四)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和音像制品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对剧院等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组织、指导新闻出版机构及有关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旅行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旅游业生产经营单位(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A级景区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

(四)负责全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落实区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组织、指导广播影视机构及本系统相关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四)对播出机构、传输机构及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五)对广播影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协调工作;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核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负责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四)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测检验环节的安全监察,打击、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五)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六)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七)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六条  规划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二)按照城乡规划执法工作职责,依法对涉及安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供销社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供销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检查所属烟花爆竹、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气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九条  法制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查以政府名义出台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合法性;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及执法资格证件办理工作;

(三)依法受理或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条  体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监管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94号)要求,落实成品油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烟草、供电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办、金融办、地震、统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每季度、各街道镇、园区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街道镇、园区应当定期向区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区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镇、园区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第四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一般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应当向区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街道镇、园区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镇、园区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九条 各街道镇、园区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街道镇、园区可参照省市区有关规定明确本级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有关部门职能发生变动的,其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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